为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证清真食品的质量安全;
(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清真标识使用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清真标志,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规范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使用与清真食品相混淆的名称、包装或者广告宣传。
第七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清真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故意破坏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设施;
(三)其他侵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过上述条例可以看出,吉林省对于清真食品的管理有着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旨在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希望社会各界共同遵守相关规定,营造良好的民族关系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