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管理,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司法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六条 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载明委托事项、鉴定目的、鉴定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告知委托方。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服务。
第十条 鉴定人在接受鉴定任务后,应当及时开展工作,并保持与委托方的沟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应当邀请相关人员参加,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收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四章 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
第十六条 鉴定意见书应当载明鉴定人的姓名、资格证书编号、鉴定机构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鉴定意见书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依据、方法、过程及结论等内容。
第十八条 鉴定意见书应当经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后生效。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当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对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裁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通则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通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以上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内容概要,旨在通过规范化管理,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